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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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管理,保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和按 期竣工,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是指從下列國家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中確定 的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骨干項目: (一)基礎設施、基礎產業和支柱產業中的大型項目; (二)高科技并能帶動行業技術進步的項目; (三)跨地區并對全國經濟發展或者區域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項目; (四)對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項目; (五)其他骨干項目。 第三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確定,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和可能,實行突出重點、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資金分散、保證投資落實和資金供應 的原則。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的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 主管部門(公司),按照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范圍和第三條規定的原則,對本地區、本部門 的基本建設項目進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提出列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 的申請。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進行綜合平 衡,在所申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確定國家重點建設預備項目;在所申請項目 批準開工后,正式確定國家重點建設項目。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國家重點建設預備項目確定后,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公布。 第七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籌劃、籌資、建設、生產經營、償還債務和資 產的保值增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資金、建設工期、工程質量 、生產安全等進行嚴格管理。 建設項目法人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有關規 定執行。 第十條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在安排國家重點建 設項目的年度投資計劃時,應當預留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 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與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征地有關的協調工作,并提供必要 的便利條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保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設備采購,由建設項目 法人依法公開進行招標,擇優選定中標單位;但是,按照規定經批準可以議標、邀請招標 的除外。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投標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甲級(一級)資格(資質)。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中標單位,未經建設項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將合同轉包或者分包 。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銀行,對國家重 點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收取費用;但是,法律或者國務 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報送國家重 點建設項目的建設情況和資料,并抄報有關主管部門和銀行。 第十八條 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直接配套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 進度,同步進行建設。為配套的項目提供建設資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保證按照項目的建 設進度撥付建設資金。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未按照規定撥付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資金的,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予以 通報批評,并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地方投資的部分連續兩年未按照規定撥付的,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有權停止審批該 地方下一年度的新開工項目。 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資金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